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19,2023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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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林敏瑛


被 告 林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71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107年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款新臺幣(下同)31,519元與遲延利息2,350元,共計33,869元(見苗小卷第17頁),應適用小額程序。

嗣本院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39,930元、利息3,926元及系爭土地租金97,188元,共計141,044元,併計至被告拆除並清除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完成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是原告追加系爭土地租金及繼續性給付之請求後,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且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表明不同意就此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有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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