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37,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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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高平安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迄未清償,起訴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臺幣活存明細、Instagram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37頁),惟據如附表所示Instagram軟體對話紀錄,兩造間該部分款項用於投資而非消費借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兩造間instagram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9頁)被告:上次很抱歉輸你5萬,這次你用四萬給我,我幫你贏一點當補償,輸了也會保本金給你,時間不一定,我要看盤,
有提早結束我會跟妳說,謝謝。
同意?不同意?
原告:同意。
被告:好,轉帳給我。
原告:轉了。
……
原告:沒關係,因為當初我要你買虛擬幣時我要你截圖。
你有嗎?
不用跟我玩文字遊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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