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7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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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73號
112年度店小字第274號
112年度店小字第275號
原 告 王品方

游盛翔


黃晏伶

被 告 彭政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42、843、84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王品方、原告游盛翔、原告黃晏伶新臺幣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分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273號、274號、第275號事件分別係原告本於同一刑事案件所生損害訴請被告賠償,三事件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本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有助於為全盤考量以解決紛爭,爰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伯朗咖啡館中山二店(下稱伯朗咖啡館)店內,因不願配合為入店防疫實名制登錄,對伯朗咖啡館店員即原告黃晏伶之規勸心生不滿,竟徒手揮打黃晏伶,致黃晏伶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下稱圓山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游聖翔、原告王品方獲報到達現場處理前開爭執時,被告明知游聖翔、王品方係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人員,竟於同日15時09分許,在伯朗咖啡店店內當場以「爛警察、垃圾警察、吃屎、你去給狗撞、老雞巴、你會不得好死」等語辱罵游聖翔、王品方,並於游聖翔、王品方執行逮捕壓制過程中,以雙腳不斷踢擊游聖翔、王品方(均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游聖翔、王品方執行職務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片、現場民眾拍攝影片及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勘驗筆錄、截圖畫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警察服務證、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1、45、53至60、69、7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一第107至134頁)。據此足認被告揮打黃晏伶手臂之行為,即係造成黃晏伶手部紅腫之原因;且被告亦有在游聖翔、王品方到場處理前開傷害案件之公務時,出言辱罵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此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第273號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前揭行為,分別侵害黃晏伶之身體及健康權、游聖翔及王品方之名譽權,應堪認定。原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黃晏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游聖翔及王品方則因被告辱罵行為受有名譽侵害,已說明如前,原告自均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黃晏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務員,月薪約30,000元;

王品方、游盛翔均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3,000元(本院第273號卷第52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國中畢業,退休(偵卷第13頁),黃晏伶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430,000元,王品方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870,000元,游盛翔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781,980元,被告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則為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分別存本院273號卷、274號卷、275號卷資料袋)。

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黃晏伶等所受傷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游聖翔及王品方因被告辱罵言詞所受名譽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晏伶、王品方、游盛翔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被告固辯稱王品方、游盛翔執法過當,使其身體受到傷害,其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已違反個人資訊保護法,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明真相等語(本院第273號卷47至48頁)。惟查,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其確有侵害黃晏伶之身體及健康權、游聖翔及王品方之名譽權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王品方、游盛翔、黃晏伶各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本院第273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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