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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宋子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維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維仁之可受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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