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89,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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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李仲豪
被 告 洪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行至安祥路路燈編號134003號附近,因過彎時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致A車自摔並打滑至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巫威達駕駛伊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往安祥路102巷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906元(含零件費用13,995元、工資16, 91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瑪里士實業有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報修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5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B車為110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30,906元(含零件費用13,995元、工資16,911元),已如前述,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1年2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發生事故時已使用9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16, 911元,共計27,03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7,033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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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95×0.369×(9/12)=3,87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95-3,87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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