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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宜萱
反訴被告 吳瑜
上列反訴原告與本訴原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同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起反訴,聲明:「㈠被告吳瑜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資格無效。
㈡被告吳瑜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共三次侵權會議決議無效。
㈢劉士豐與反訴原告之信託委任關係解除。」
(本院卷第365至368頁)。
經查:㈠本件本訴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僅以吳瑜為反訴被告,已非合法。
㈡本件反訴並非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之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本件本訴屬於小額事件,本件反訴顯應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
再者,反訴被告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我反對被告提出反訴,如果被告認為我無權,請他提出法源依據,被告應另行起訴」等語(本院卷第302頁),故兩造就本件反訴亦無達成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
㈢甚者,本件本訴前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本院卷第9頁),歷經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因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擔任本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有提起另訴爭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及反訴被告與本訴原告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本件本訴前經本院裁定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本件停止訴訟裁定),有本件停止訴訟裁定可證(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系爭另案業於112年12月27日宣判、113年1月31日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54、261頁),本院復於113年5月7日撤銷本件停止訴訟裁定,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並於113年5月10日通知兩造:「如就本件訴訟有其他意見提出,請於113年6月7日前(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具狀提出,如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狀提出,繕本逕寄對造。
切勿當庭始提出書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之」,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87頁),上開函文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95頁),反訴原告仍無視本院上開函文之諭示,當庭始提出書狀表明提起反訴之意思,且又再度爭執反訴被告擔任本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此顯將延滯本件本訴之進行,損及本訴原告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
況且,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至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間隔近6個月,反訴原告如仍對反訴被告現擔任本訴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有爭執,實有相當充分時間提起另訴爭執,反訴原告對於其遲延提出書狀之理由雖稱:「我身體狀況不適,我不確定這是不是可以遲延提出的正當理由,請法官裁示,如果需要我可以提出我的診斷證明書。」
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倘若反訴原告有因身體狀況而無從遵期提出書狀之理由,亦可提前具狀向本院說明,反訴原告捨此不為,難認此得作為反訴原告遲延提出書狀之法律上正當理由,堪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延滯本訴之意圖。
㈣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有上開不合要件之情事,且有延滯本訴之意圖,而此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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