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291,20240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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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前因吳瑜是否具備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涉訟,被告另案對原告及吳瑜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另案),本件訴訟前經本院裁定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或因其他原因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下稱本件停止訴訟裁定),有本件停止訴訟裁定可證(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系爭另案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宣判:「㈠確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民國110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吳瑜與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3年1月31日確定,有系爭另案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54、261頁),本院復於113年5月7日撤銷本件停止訴訟裁定,有該裁定可參(本院卷第275至276頁)。

又吳瑜另已於112年12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原告現任主任委員,有上開會議紀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8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299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3、269至270頁),故吳瑜以原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被告於113年7月11日當庭提出答辯狀,其中關於被告已於111年2月8日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之防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應課予其失權效之制裁,理由析述如下:㈠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法院應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程序權保障,不應止於僅賦予其有機會用以追求實體利益,亦即不應忽視程序利益之保護,以致一味以發現客觀真實、保護實體權為首務【邱聯恭(2018),《程序制度機能論》,頁19-20。

臺北: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

上開規定係採取「適時提出主義」,然「適當時期」並非具體、明確,有待法院視訴訟進行程度及個案情節,妥善行使訴訟指揮權,促成上開適當時期及行為規範之具體化。

如當事人在適當時期及行為規範已具體化之程序階段,仍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應負自己責任【許士宦(2005),〈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臺大法學論叢》,34卷5期,頁168-169】。

再者,為貫徹集中審理主義,當事人之攻防方法之提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難認當事人已善盡其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如已律及當事人之聽審權保障,在當事人已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下,卻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該機會,即無再對其聽審權予以保護之必要。

而於個案中應審酌之因素有:①當事人是否曾被賦予陳述意見機會、②當事人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不盡早提出攻防方法(此宜考量當事人取得事證之難易度、是否盡力蒐集並提出事證、③程序遲延之原因是否因法院未履行訴訟促進義務【沈冠伶(2005),〈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34卷5期,頁231-232。

】。

㈢經查:⒈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本院卷第9頁),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9頁),本院復定於112年7月27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一次辯論期日),並通知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已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及112年7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有送達證書、上開書狀可佐(本院卷第71、77至81、113、121、139至142頁)。

而被告前開書狀所提出之答辯,僅有關於其已提起系爭另案、原告無權收取管理費債權之抗辯。

⒉第一次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已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71頁),本院已於開庭通知註記「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然被告未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到庭,且未敘明未到庭之正當理由,反而於同日始逾時向本院提出民事陳報狀,已有第一次逾時提出之紀錄。

又本院後於113年5月10日通知兩造:「如就本件訴訟有其他意見提出,請於113年6月7日前(書狀到達法院時間)具狀提出,如有證據聲請調查,亦請一併具狀提出,繕本逕寄對造。

切勿當庭始提出書狀,如無正當理由逾時提出攻防方法,經審酌有礙訴訟終結,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駁回之」,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87頁),上開函文已於113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295頁),被告仍再次無視本院上開函文之諭示,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辯論期日)再次當庭提出書狀,並首次提出系爭防禦方法。

⒊本院前於第一次辯論期日及第二次辯論期日,均有明確載明被告應提出書狀之時間,然被告均有逾時提出之情事,參諸小額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業已說明如前,則本件訴訟攻防方法提出之「適當時期」,實應已於第二次辯論期日本院通知兩造應於113年6月7日前提出書狀而具體化。

⒋被告遲於第二次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11日)始當庭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此刻距原告起訴時(即111年10月3日)已「逾1年10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7項:「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8個月」,此固僅為法院內部對於各類案件辦案期限管考之規定,然尚非不可作為該訴訟有無延滯之參考標準之一,如准許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則須再調查證據,顯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

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前已賦予被告多次陳述意見、提出答辯以為攻防之機會,而系爭防禦方法所稱之清償時點為111年2月8日,被告提出之收據所載日期亦為同日,顯見系爭新防禦方法實際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發生,可認被告有適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之「高度期待可能性」,又被告既自陳其自111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擔任原告主任委員,系爭防禦方法乃其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繳納之管理費(本院卷第307頁),亦堪認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答辯之「難易度非難」,卻未見其有在本件訴訟前階段盡力蒐集並提出事證,反而多次遲延提出書狀,漠視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足認被告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有高度之可歸責性,應認有「重大過失」。

被告雖稱其身體狀況不適(本院卷第302頁);

然查,系爭防禦方法之提出對被告而言並非困難,況被告亦未於第二次辯論期日先行向本院敘明其有何無法遵期提出書狀之理由,難認可作為被告遲延提出系爭防禦方法之正當理由。

⒌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已進行逾1年4月(已扣除停止訴訟期間),期間已賦予被告相當充足之程序保障,要求被告適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具高度期待可能性且其提出證據亦非困難,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負自己責任,如未於本件訴訟中依前揭規定課予被告失權效之制裁,對於每次期日均遵期到庭之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保障,難認為公允;

況且,訴訟權之保障應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業經說明如前,倘被告此舉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仍能倖免於失權效之制裁,無宜將使失權制度之適用過於限縮而有架空該規定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之本旨,且有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影響全體納稅人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疑慮,故本院認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含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2條、85年10月6日香格里拉大廈住戶大會暨自治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85年10月6日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為每坪40元,系爭房屋為24坪,每月應繳管理費960元,惟被告自109年9月至111年9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合計積欠管理費24,000元;

此外,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11條約定,系爭社區公共設備因使用超過年限或因安全問題需要汰舊換新,其費用由全體住戶分擔,因系爭社區前更換消防安全設備,已於111年4月23日決議每戶應分擔款為12,658元(下稱111年4月23日決議)。

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及消防安全設備應分擔款合計36,658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2章第2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於109至110年間因消防安全設備不符安檢,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裁罰,並經臺北分署對原告之管理費債權為執行,臺北分署已於109年1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109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並於110年8月25日禁止原告向系爭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下稱110年8月25日執行命令),而應按月扣解至消防局,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始撤銷110年8月25日執行命令(下稱111年2月21日函),故上開期間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權利。

此外,被告對於111年4月23日決議一無所知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章第2條、85年10月6日決議,系爭社區管理費為每坪40元,系爭房屋為24坪,每月應繳管理費960元,被告自109年9月至111年9月之管理費均未繳納,合計積欠管理費24,000元;

此外,依系爭規約第2章第11條約定、111年4月23日決議,被告應負擔系爭社區消防安全設備應分擔款12,65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限閱卷)、系爭社區規約(本院卷第13至22頁)、85年10月6日決議(本院卷第133至137頁)、111年4月23日決議(本院卷第31至34頁)、新店龜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30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1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58元【計算式:24,000+12,658=36,658】,應屬有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其辯詞均不足採,爰分述如下:⒈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權利部分:⑴區分所有權人所負繳納管理費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生,對區分所有權人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之人乃「管理委員會」,而非「主任委員」,本件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吳瑜」,被告將其關於吳瑜是否具備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抗辯,作為原告無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權利之理由,顯有誤會。

⑵又臺北分署固曾以109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命原告將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於應納金額1,120,434元之範圍內,開立以消防局為受款人之支票逕送消防局,有109年12月17日執行命令可憑(本院卷第83頁);

復以110年8月25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權,有110年8月25日執行命令可佐(本院卷第87至91頁);

而110年8月25日執行命令業已經臺北分署以111年2月21日函撤銷,有111年2月21日函可證(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卷【下稱店小62卷】第131至132頁),而其撤銷理由為原告已於111年2月8日辦理分期繳納。

由上可見,原告經臺北分署執行其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權,乃因原告對消防局負有債務,原告於管理費債權遭扣押期間,僅係其於該期間不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債權,非謂原告對區分所有權人已無管理費債權。

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在上開扣押期間清償109年9月至111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況且被告逾時提出之臺北分署收據亦係以原告為繳款人,實亦難信該金額為被告個人所繳納其對原告所負之管理費債務。

承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4,000元,應屬有據。

⒉111年4月23日決議部分:原告已以111年4月23日決議,決議每戶應分攤款為12,658元,有111年4月23日決議可佐(本院卷第31至34頁),此外,原告前亦有於111年2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分攤款金額為12,658元,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店小62卷第401至403頁),被告泛稱其對111年4月23日決議一無所知等語(本院卷第303頁),尚難作為拒絕給付此費用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2章第2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可證(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至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89至392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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