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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94號
原 告 嚴佳宥
被 告 劉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其商店名稱為「超級8驚喜屋防走光別針」、帳號為「@jessicaliu0311」。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下單購買鈕扣,因被告寄錯商品,原告向被告表示沒關係;
然被告於上開訂單完成後,竟不斷傳送訊息騷擾原告要求原告撰寫評價,嗣因原告未為被告撰寫評價,被告因而將原已給予原告之5星評價修改降為3星評價,並向原告表示:「你這種人封鎖,不應該送你東西的,看你可憐沒給你一星」。
評價之目的在於使買家有機會藉此知悉商品好壞、使賣家篩選不良客戶,原告向來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評價均為5顆星,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沉重壓力、無奈及與委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訂單完成後,均會傳送訊息詢問買家能否給予賣場評價,此並非騷擾原告;
且蝦皮購物網站之評價功能係1至5星,每個使用者均有自由選擇權,被告給予原告3星評價並未撰寫任何評語,並無報復原告之意思;
此外,原告先向被告表示:「可怕的賣家,你應該慶幸我沒有給你評價,不然絕對是一顆星」,被告始回應原告:「你這種人封鎖,不應該送你東西,看你可憐沒給你一星」,被告並未違反蝦皮購物網站關於評價之規範,並未侵害原告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於111年10月25日向被告下單購買鈕扣,被告則分別於同年11月9日傳送:「親愛的妹妹買家能給小店一個評價嗎感激不盡」、同年月18日傳送:「你怎麼沒有給姐姐評價,姐姐下次還會送你東西的」、同年月23日傳送:「嗚嗚怎麼沒有給姐姐」等訊息,嗣原告於同年月29日傳送:「可怕的賣家,你應該慶幸我沒有給你評價,不然絕對是一顆星」,被告則於同日回覆:「你這種人封鎖,不應該送你東西的,看你可憐沒給你一星」,分別有訂單詳情截圖1份、兩造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3至117頁),上開事實亦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至於侵害信用權,一般而言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
名譽權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區別,前者以人在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受評價是否遭貶損為斷;
後者則謂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遭貶損而言。
名譽與信用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
㈢原告主張被告傳送:「你這種人封鎖,不應該送你東西的,看你可憐沒給你一星」之訊息,名譽權受侵害乙節,固據提出兩造於蝦皮購物網站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佐(本院卷第27頁)。
然查,上開對話內容僅為兩造於蝦皮購物網站之私人對話,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
況且其對話內容,經核亦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之可能,僅為被告表述其對本件買賣過程中兩造細故之微詞,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其評價經被告降為3星,信用權受侵害乙節,固據提出訂單評價截圖2份為佐(本院卷第21、23頁)。
惟查,除㈠評價撰寫方式:大量使用符號、內容與商品賣家無關(刻意湊字數)、文字夾雜亂碼、單一重複詞句;
㈡評價內容:含蝦皮以外購物資訊或與商品或交易情形無關、罐頭訊息,非單一商品的真實評價、包含不適當之用詞、洩漏他人隱私或其他令人反感的內容、使用相同模板,且多次用於不同的商品評價等;
㈢評價圖片或影片:涉及情色裸漏或與商品無關(如:比讚影像或素材影像)、非自行拍攝(如:直接引用賣家賣場上提供之照片及影片)、因質量不佳,無法辨識商品(如:影像模糊不清)等情形外,其餘評價內容及方式均與蝦皮購物網站之評價規範無違,此有蝦皮幫助中心關於「如何撰寫有幫助的商品評價?」之說明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申言之,無論係賣家對於買家之評價、或買家對於賣家之評價,本均為其依據實際消費體驗(如:商品配送狀況、出貨速度、商品品質及包裝等),而對當次消費產生之主觀評斷,此實為個人所能自由評斷,否則即喪失評價制度之設計本旨,如一律均要求買家或賣家給予5星評價,則何須將評價制度設計並區別為1至5星,蝦皮購物網站正係藉由評價星等數量差異之方式,藉此形塑各買家及賣家於蝦皮購物網站之評等,只要與上開評價規範無違、且亦未惡意於評價內容中使用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均難認因評價未達5星而生信用權遭侵害之情事。
原告雖稱其向來評價均為5星,並以其原告評價截圖1份為據(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給予原告3星評價,並無張貼任何不當內容,縱經被告給予3星評價,亦難認原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此僅為當次消費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之主觀評斷,即便原告個人主觀上認因此受有委屈,亦與信用權之侵害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信用權因被告給予3星評價而受侵害之證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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