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3,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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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送達代收人 許珀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周原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10年7月25日17時5分許,騎乘原告承保、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自由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該路140巷口向西北方向切入寶橋路轉向西行駛,適訴外人吳文溪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打滑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吳文溪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合計37,218元,被告既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照駕駛A車且因過失致上開交通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被害人即吳文溪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戶證明、交通費用證明、賠付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5至73頁)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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