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305,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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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吳志能(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

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對被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6月23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已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

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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