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336,2023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忠鏗,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7時15許駕駛6993-GZ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中山路口,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碰撞由伊承保,訴外人廖乃慧所有、林宜瑾駕駛之3697-J5號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2,110元,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相符,堪信屬實。

㈢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但依據新北市車輛行車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1日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故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B車修復費用為12,110元(其中工資2,800元、零件1,410元、烤漆7,900元),被告雖抗辯B車輛僅有輕微刮痕,可以打蠟美容方式處理,無須更換大量車身部品等語,但並未為任何舉證,對照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可知B車除烤漆破破損外,其板金亦凹陷,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對照原告主張之12,110元,尚難認有何過高違背常情之情事,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0年9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月18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B車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41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800元、烤漆7,900元,合計為10,841元。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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