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343,2023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陳俊雄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張秀珍
被 告 鄭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因未能按期還款,曾於97年12月3日與其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原告於97年至111年3月止依該協議共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90, 022元,惟被告未再依約還款,伊依前開協議得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據此被告尚欠伊44,768元(本金42,570元、已結算利息2,198元)及前開本金自111年10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768元,及其中42,570元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現罹癌第四期,還要準備第二次開刀,短期內都無法工作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請求金額計算表、單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協商還款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而被告於開庭時同意就本件先行判決再另與原告協商或為其他處置,是本件仍應先判命被告為一次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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