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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許晏庭
被 告 祝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5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6,88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因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郭文慧停放於該址處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9,350元(含零件費用2,745元、工資16,60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劉克瑞,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16,88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75元、工資16,60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僅對B車造成輕微擦痕,並未撞到尾燈、左後葉子板,原告所提維修項目並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6時13分許,駕駛A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因疏於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損B車(下稱系爭事故)等節,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本院卷第13至14、25至36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具過失(本院卷第74頁),其就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明。
查:1、B車係100年8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9,350元(含零件費用2,745元、工資16,60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劉克瑞等節,有卷附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5至20、67至69頁)。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依原告提出之彩色照片,B車後保桿、左後葉子板相鄰接縫處、飾條均遺有與A車顏色相同之黃色漆痕,左後尾燈亦可辨識有所刮損,與警方現場照片所示受損情形基本一致(本院卷第32、67至69頁)。
⑵、B車之後保桿存有大面積受損需鈑金後重新烤漆、左後尾燈有刮傷以原件進行拋光打磨、左後葉子板有凹損進行鈑金後烤漆、左側後支架受損需更換新品、固定扣為拆修鈑件之消耗性零件亦須更換新品、後保桿彎角電鍍飾條刮損亦須更換新品;
防鏽漆、調漆、烤爐使用均為因前述修繕過程所必要之項目等,經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服務廠函覆說明甚詳(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院衡諸汽車因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專業人員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應信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
⑶、被告雖抗辯尾燈、左後葉子板受損部分並非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提受損照片、估價單均不實在,惟原告所提受損照片與警方現場照片相符,亦可辨識尾燈、左後葉子板受損,已如前述,而估價單亦係於系爭事故後不久之111年10月間、並經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權服務廠函覆確認其真正,是被告前揭抗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1年9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B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5元【計算式:2,745×(1/10)=27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6,605元,共計16,880元。
原告請求被告依此金額賠償,自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9日(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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