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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陳鵬宇
被 告 郭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郭俊豪」,未有其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之記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郭俊豪」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該門號申登人原為劉德明,另於申請日期110年9月11日即為張貴明,均非「郭俊豪」,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被告「郭俊豪」之年籍資料檢附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然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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