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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李光彞
被 告 祝靖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是否經合法送達有疑,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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