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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黃子哲
被 告 阮銀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371元及利息,嗣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當庭減縮為30,00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桔運青山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於110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將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駛入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停放至專用之機械車位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詎被告於同日19時9分許,未依規定先查看系爭停車格使用情形即逕自操作該停車格之機械式升降裝置,適伊甫將A車熄火並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因而反應不及,致A車駕駛座車門遭擠壓凹陷受損。
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38,371元(含零件費用19,815元、工資18,556元),惟伊僅請求21,000元,另A車因修繕3日不能使用,伊認為應以1日3,000元計算,是伊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車輛損失9,000元,合計30,000元,均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機械停車位運作有鳴笛及警示燈,伊係在沒有鳴笛與閃爍警示燈之情況下操作升降裝置,且原告當時在車裡也沒開啟車燈,伊無法辨識,且伊操作進行升降時,亦會先觸發鳴笛與閃爍警示燈,約3至5秒後機械車板才會升降,而發出異常聲音時伊亦立刻按下緊急按鈕,伊不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1、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19時9分許,將所有之A車駛入系爭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停放在系爭停車格,而被告於同日19時9分許操作該停車格之機械式升降裝置,致A車駕駛座車門遭擠壓凹陷受損等節,經原告提出A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55頁),堪信為真。
2、而依該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車於110年12月27日19時9分10秒許停入系爭停車格,被告於同日19時9分39秒走向車位旁梁柱並伸出手臂、復於同日19時9分48秒續再次伸出手臂,此時A車已熄火且車燈關閉等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本院卷第68頁),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788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將A車停入系爭停車格至被告開始操作機械式升降裝置,其間隔應未達30秒,亦未見被告在操作前有先行查看系爭停車格使用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查看使用情形即逕自操作機械式升降裝置之過失,自非無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A車停入系爭停車格至被告開始操作機械式升降裝置枝間隔未達30秒、且未見被告有先行查看系爭停車格使用情形,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稱鳴笛及警示燈,依通常觀念應係在車輛進出或車位升降時等情況始會發出聲響或閃爍示警,原告既甫將A車停妥並熄火,此時未有鳴笛及警示燈閃爍當屬合理,被告尚不得以此節抗辯已盡查看義務;
又被告按下操作鈕至機械車位開始下降或有3至5秒之間隔,縱有鳴笛及警示燈閃爍示警,尚不能信此時間足夠令原告得意識到其所在車位將進行升降、復即時發出警示而使被告停止操作而避免A車受損,況依前述原告行動過程,既未見有無故滯留之情形,自不能信原告就A車因被告操作機械式升降裝置受損有何過失可言。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1、A車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⑵、原告所有之A車為95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38,371元(含零件費用19,815元、工資18,556元),有卷附A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足參(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對修繕項目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堪信原告所舉之修繕項目均為必要。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係於110年12月27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可估定為1,982元【計算式:19,815×(1/10)≒1,9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8,556元,共計20,538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0,538元為必要。
2、A車不能使用部分:⑴、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
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
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縱於修理期間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
此項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查:⑵、A車於110年12月28日交付博達汽車進行維修,至同年月30日修復完成,有前揭維修明細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9至51頁)。
原告主張其因首揭事故共3日不能使用A車而受有損害,雖屬有據,惟就該部分金額應如何計算,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本院審酌市場上自用小客車租金行情應至少為每日8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段期間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應以2,400元【計算式:800×3=2, 400】計算為適當。
原告主張按每日3,000元計算,尚非可取。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38元【計算式:20,538+2,400=22,938】。
4、又被告是否有能力負擔賠償金額,僅係原告債權嗣後有無可能現實上獲得滿足之問題,與本件請求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司促卷第27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頁異議狀)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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