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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948號),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某時許,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接受「許梓淞(音似)」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帳戶資料給「許梓淞」作為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嗣「許梓淞」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 月1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假徵兼職」之廣告,惟須先繳交費用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同年8月25日12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接受「許梓淞」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如數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即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至,另案由警偵辦)內,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原告轉入之款項轉至另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 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轉帳紀錄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3 萬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1年8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948號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11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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