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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即迪合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送達代收人 洪千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廖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起陸續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申請分期付款,其分期價金總額、分期期數、期間均如附表所示,並均約定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所有未到期之款項視為到期,並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52,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申請日 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國110年12月10日 商品內容 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 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 分期總額 46,800元 22,590元 分期期間、期數 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共24期 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共18期 每期應繳金額 1,950元 1,255元 利息 計息本金即積欠分期款金額 35,100元 17,570元 週年利率 16% 16% 起訖日 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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