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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高彬修
被 告 黃宗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Apple 13手機乙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4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975元。
詎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再繳付,尚欠20,475元,依據分期付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債權計算書、被告留存之身分資料及財力證明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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