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443,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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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游仕穎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洪○崴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高○欽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濫訴興訟之意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案件(下稱第21469號案件)中,將原告描述為「變態同性戀跟蹤騷擾者」,致原告以此形象接受諸多檢警人員偵辦與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心理健康權,迄今仍因重鬱症而持續於耕莘醫院就診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傳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第81至83、84、85、86、87至96頁)。

惟查:⒈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大略以: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公布、111年6月1日施行,故原告(即第21469號案件之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所傳送文字、圖畫、郵件、信件之跟蹤騷擾行為,屬行為不處罰之情形;

至原告於111年6月1日後之跟蹤騷擾行為,因僅有1次,難認有反覆或持續之情,且訊息內容客觀上尚難推論原告有騷擾犯意或足使被告(即第21469號案件之告訴人)心生畏怖,另兩造間有多起民刑事糾紛,縱然原告有寄信件至被告學校,亦難遽認原告主觀上係出於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騷擾犯意,客觀上有使被告心生畏怖之情等語,故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⒉原告確有於110年及111年間傳送被告提起告訴之訊息予被告,此為原告於第21469號案件所陳明,被告並有提出訊息截圖以茲佐證,堪認被告提告內容尚非憑空捏造,而應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濫用告訴權之情形,故縱然最終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況且,接受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之調查及偵查,本為人民就特定事實提起告訴後必經之司法程序,檢察官受理案件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窮盡偵查之能事以釐清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確實、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犯罪,因而為妥適之處理,亦為檢察官之責任及使命;

又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對原告提告之事實分別有行為不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事,已使原告之行為有無犯罪嫌疑獲得釐清而明朗,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

再者,「變態同性戀跟蹤騷擾者」之形象,亦非被告於第21469號案件所明確指控,檢察官於第21469號案件所調查者實僅為原告行為有無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嫌,縱然原告經歷第21469號案件之司法程序而產生精神上、情緒上之不悅感,亦難認為被告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所致;

此外,原告固於110年4月間至112年1月間於耕莘醫院就診精神科門診,此有醫療費用單據可憑(本院卷第107至118頁),然此與第21469號案件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難認原告主張其重鬱症與第21469號案件有因果關係。

㈢準此,原告主張其人格權、名譽權、心理健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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