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443,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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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
原 告 游仕穎 (住居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己○○處罰鍰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顧及訴訟為集團現象,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

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對如附表所示被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惟查:㈠原告本件對被告洪○崴部分起訴之事實(此部分請求業經言詞辯論而另為本案判決),係主張洪○崴基於濫訴興訟之意圖,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案件(下稱第21469號案件)中,將原告描述為「變態同性戀跟蹤騷擾者」,致原告以此形象接受諸多檢警人員偵辦與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心理健康權,迄今仍因重鬱症而持續於耕莘醫院就診等情(本院卷第222頁)。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前已在本院對洪○崴及其父母分別提起多件訴訟,有繫屬案件索引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起因於原告與洪○崴間之細故存有爭執,兩造互相提告數起刑事案件,因而衍生後續之民事紛爭;

然原告除對洪○崴及其父母提起訴訟,更在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278號受理之案件(下稱第278號案件)中,將附表編號6至13之人及訴外人即受理原告提告案件之檢察官戚瑛瑛等9人列為被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該案件起訴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227至304頁);

而後又在約1個月後即112年1月18日再度提起本件訴訟,將洪○崴及附表所示之15人列為被告,各該被告分別為洪○崴之友人(即附表編號1至7)、洪○崴就讀學校之校長及老師(即附表編號8至9)、承辦原告刑事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即附表編號10至13)、甚至包含完全不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僅為宗教信仰之神祇(即附表編號14至15),自其所列附表所示被告觀之,堪認被告起訴之動機已有可議之處;

復核原告對附表所示被告所分別主張之事實,均僅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且均圍繞在原告與洪○崴之第21469號案件紛爭,原告因而將該紛爭之緣起歸咎於附表所示被告,卻未能具體說明附表所示被告與原告及洪○崴間之第21469號案件紛爭間有何直接關聯性,客觀上已足認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㈡參以原告前於第278號案件中,以附表編號6至13之人及戚瑛瑛等9人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與洪○崴就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件(下稱系爭再申訴案件)所生之紛爭,但就洪○崴以外之被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本件訴訟大致相同,無非圍繞於各該被告有「放任」、「帶壞」、「怠於執行職務」等主張,並同將系爭再申訴案件之緣起歸咎於第278號案件之其他被告,此等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審酌原告乃大學畢業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1張可佐(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以上之人,對於其在第278號案件主張之事實是否可能具合理依據,尚難諉為不知;

縱然原告與洪○崴間各該紛爭所衍生之民事求償,均為其個別之權利而得分別行使,故如將原告提起之訴訟分別以觀,似無明顯可議之處,然因本院受理諸多原告起訴之案件,如將各該案件(如第278號案件及本件)綜合觀察,即不難發現原告將其與洪○崴間各該紛爭所衍生之民事求償逐一割裂,並分別於不同案件中行使權利,將可能與洪○崴相關連或毫無關聯之人(如附表所示)列為被告,可見原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實係基於報復及騷擾之惡意、不當目的,縱其主觀上非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然原告既為大學畢業而具一般智識程度以上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卻仍一再以主觀感受對他人起訴,難認無重大過失,顯屬濫訴,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應併予以裁罰以資警惕。

㈢國家為保障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而設立訴訟制度,不應加以濫用而侵害他人之權益,倘若原告出於不當目的提起濫訴,不僅浪費被告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將使被告因應訴之壓力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並虛耗珍貴之司法資源,排擠他人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管道。

茲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顯欠缺合理依據,主觀上亦可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顯屬濫訴;

併佐以原告與洪○崴間長期以來之紛爭對立性高,原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謹慎行使權利,反而透過濫訴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爰認應處罰原告罰鍰30,000元,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以資懲儆。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法院應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然依此規定之文義,應僅限於「其情形可以補正」之情形時,法院方有先賦予原告於相當期間內補正之機會;

然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提起本訴前,前已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第278號案件,其起訴對象包含附表編號6至13所示被告,訴之聲明均無不同(聲明金額均各為1元),且其所主張之事實亦大致相同,僅將原告主張洪○崴之行為有所變更,其餘「放任」、「帶壞」、「怠於執行職務」等主張,均無相異之處,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第278號案件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至30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非客觀上可以補正之情形,自毋庸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主文第一項本訴訟之裁判抗告,除應繳納前項抗告費外,應併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新臺幣3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事實 (以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摘錄如下) 備註 1 林○希 被告林○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2 黃○臻 被告黃○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黃○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3 薛○希 被告薛○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薛○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4 葛○臻 被告葛○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葛○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5 林○ 被告林○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6 江○軒 被告江○軒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江○軒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7 李○漢 被告李○漢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李○漢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8 壬○○ 被告壬○○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壬○○為及人高中校長,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放任洪○崴提起第21469號案。
9 戊○○ 被告戊○○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戊○○為及人高中教師,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放任洪○崴提起第21469號案。
10 丁○○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丁○○為鈞院少年調查官,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1 辛○○ 被告辛○○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辛○○為鈞院少年庭法官,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2 乙○○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乙○○為鈞院少年庭庭長,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3 庚○○ 被告庚○○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庚○○為鈞院院長,其怠於執行職務,致洪○崴對原告尋釁,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4 丙○○○ ○○ ○○○ 被告耶穌基督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耶穌基督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15 甲○○○○ ○○○ 被告上帝耶和華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上帝耶和華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21469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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