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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夢享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純女
訴訟代理人 周國棟
被 告 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夢享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管理費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機車每位50元,惟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均未按期繳納管理費,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繳納,共積欠管理費10,75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43.54+2.81+(362.66×238/10000)+9210.06×139/100000 )=67.7832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為20.504418坪,每月應繳管理費為50×20.504418=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機車車位50元,被告每月應繳1,075元;
1,075×10=10,750】,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店青潭郵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繳款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45至79頁),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未給付上開管理費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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