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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劉煒琦
被 告 周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經查證後始知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管破裂,被告嗣於111年4月間修繕完畢。
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2樓房屋裝設於後陽台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熱水器)故障,原告因而支出熱水器安裝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0元;
另原告放置於系爭熱水器下方之長靴2雙(下合稱系爭長靴)損壞,亦支出5,000元;
此外,因漏水期間為冬天,系爭熱水器故障導致原告無法在家中洗澡,因而購買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月票,支出浴資費用4,500元;
另原告因漏水而增加許多生活上之麻煩,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4,1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熱水器下方管路配件年久鏽蝕,漏水期間為110年12月間至111年4月間等情,並不爭執。
系爭3樓房屋上開漏水問題現已修繕完畢,原告發現漏水時應將系爭靴子移開,且原告應證明系爭熱水器因漏水而故障,然當時原告不允許被告進入系爭2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分別有上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至94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是系爭2樓房屋若因被告疏於保管系爭3樓房屋,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系爭3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系爭3樓房屋之損害負其責任。
⒉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天花板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有漏水情事,且其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器下方管路配件年久鏽蝕等節,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證人即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問題之水電師傅甲○○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34頁),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頁),堪信系爭3樓房屋確曾於110年12至111年4月間發生前揭漏水情事,漏水原因為系爭3樓房屋之熱水器下方管路配件年久鏽蝕,被告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應堪認定。
據此,被告既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其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3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1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熱水器安裝費用14,600元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
⑵原告主張系爭熱水器因漏水而損壞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甲○○證稱:我看到系爭3樓房屋的熱水器下方管路配件在漏水,陽台地板挖下去發現有漏水,漏水原因為該管路配件年久鏽蝕,該管路配件為系爭3樓房屋所使用,當天即修繕完畢;
挖之前有做測試,有滲水到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下方有一台熱水器,滴在熱水器上,我也不清楚熱水器有無因此故障,我只負責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陽台及系爭2樓房屋之天花板,我不清楚漏水期間多久,我先去看一次後,隔一週去修繕系爭3樓房屋,當天即修繕完成,跟原告聯絡後,過幾天又去系爭2樓房屋修繕天花板等語(本院卷第134頁)。
復佐以原告提出之漏水照片,確可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位置,恰位於系爭熱水器之正上方,有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
揆諸常情,系爭熱水器乃家電產品,此類電器用品本不宜與水有所接觸,否則容易造成電器用品損壞或故障,此應為一般人所能認知;
被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有前揭漏水情事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熱水器因漏水導致損壞,應與常情無違,堪信為真實。
⑶又原告因更換系爭熱水器而支出熱水器費用11,900元、耗材及安裝費用2,700元,合計14,600元,業據提出服務單及發票各1份為佐(本院卷第27頁)。
然查,系爭熱水器已使用2年乙節,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36頁),故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為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兩造均已同意本院適用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系爭熱水器費用以10,000元為限,方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靴子費用5,000元、浴資費用4,500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
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靴子因漏水而損壞,並提出照片及購買證明為憑(本院卷第13、59頁)。
然查,系爭靴子縱使放置於系爭熱水器下方,其亦非不可移動,且原告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內,理應於發現漏水時速將下方物品先行移置他處,避免物品損壞;
況且,參以原告陳稱系爭靴子係因內部臭掉不能穿始購買新靴子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實難認系爭靴子所受損害與系爭3樓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系爭靴子費用5,000元,應屬無據。
⑶此外,原告請求浴資費用4,500元部分,固據提出中時新聞網新聞截圖、發票、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購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5至17、61、62頁)。
惟查,原告自陳其在運動中心運動,故在系爭熱水器損壞期間就到運動中心洗澡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堪見原告購買運動中心月票係因個人運動所需,縱原告於系爭熱水器修繕期間有至運動中心洗澡,亦難認此部分費用屬因漏水所致損害,故原告請求浴資費用4,500元,並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
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例如漏水)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參酌上述規定及說明,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房屋漏水影響居住品質,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應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2樓房屋,漏水期間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間,漏水位置為後陽台,原告長期處在漏水環境,且被告亦未爭執漏水現象存在之期間,則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均受影響,應非無稽。
復衡酌本件漏水位置為後陽台天花板,其漏水情形將影響原告對於系爭2樓房屋之使用,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除須多次花費勞力、時間清潔外,潮濕環境難免令人感到煩躁,影響身心健康,且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已造成干擾及不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再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未婚,無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學歷為專科肄業,擔任保全,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原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800,00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2,10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佐(存本院卷資料袋)。
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系爭2樓房屋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方屬公允適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計算式:10,000+20,000=30,0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曾以新店寶橋存證號碼0000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賠償,上開存證信函於111年5月11日送達,有存證信函暨回執1份可憑(本院卷第23至24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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