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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張文棟
林牧平
被 告 周苡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938XXX103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1,727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條、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原則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如僅提出影本,未提出或不能提出原本,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在舉證人未提出原本前,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請電信服務,未依約繳款等事實,固據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門號服務申請書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其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內容是否真實。
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原告與訴外人遠傳電信間之契約文書;
另原告提出之帳單資料係遠傳電信單方面製作,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
原告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該申請書影本之真正或被告與遠傳電信間確成立電信服務契約,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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