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淼超
被 告 徐冠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106年10月2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