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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王基誠
被 告 潘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21時38分許,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164元(含鈑金2,720元、塗裝21,444元)之損害,及原告車輛送修期間3日之營業損失4,500元,共計28,6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全國各縣市計程車營業損失求償基準參考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9、95頁),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之損害賠償為何?㈠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24,164元(含鈑金2,720元、塗裝21,444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87頁),是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
被告固辯稱原告車輛僅有小小擦傷,修繕金額過高,應該可用其他方式修繕等語(本院卷第91頁)。
惟查,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位置均相符合,被告既未對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提出爭執,復未具體指明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僅泛稱價格過高,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㈡又原告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專供原告營業謀生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而進廠維修2日乙節,有前揭估價單可證(本院卷第31、87頁),又臺北市排氣量2,000cc以上之計程車每日預估之營業收入為1,513元乙情,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原告以每日營業收入1,5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應屬有據。
至原告另請求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至警察局申請資料、調解委員會調解、本院調解及起訴等所花費合計1日時間所生營業損失1,500元等情,然查,申請本件交通事故所需資料、調解或提起本件訴訟等行為,均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此與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1日營業損失1,5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64元【計算式:24,164+3,000=27,1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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