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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39號
原 告 陳聖楓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百老匯影城門口、公館圓環附近時,因不明原因冒煙起火,波及停放在上址、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5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B車公路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受損部分照片、A車燃燒現場照片、機車班長車業福和店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在卷為證(明細表附本院卷第37頁,其餘存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B車為110年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修復費用為7,750元,已如前述,則關於更新或更換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該等設備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前揭明細表未區分零件或工資,應係連工帶料,本院審酌所載修復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3,875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B車自出廠至系爭事故已使用1年11月,則B車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可估定為91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875元,即為4,790元,是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上開金額為必要。
原告請求於該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遽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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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5×0.536=2,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5-2,077=1,798
第2年折舊值 1,798×0.536×(11/12)=8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8-88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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