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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王書雅
邱語沁
被 告 王靜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33元,及其中50,460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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