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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李明勳
被 告 汪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868元,及其中40,562元自民國112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2元,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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