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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蔡岳庭
被 告 陶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收受、隱匿、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簡銘宏」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銘」、「吳國欽」聯繫原告,佯稱可破解網路博弈平台恆星娛樂城,依其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3日12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移轉一空,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就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失負賠償責任等節,業據被告於刑案(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審理時坦認,核與原告於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本院卷第30至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89、116至136頁),且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33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因該翌日為休息日,以次一工作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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