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561,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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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5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 告 白辛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現金卡債務為由,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24,162元及利息等語,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

又被告設籍在臺中市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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