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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徐朝平
被 告 林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新北市○○區○○街000○0號停車場駛出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業街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內容,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250元,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修理費,提出總額28,000元,含工資9,250元、零件18,750元之估價單在卷可按,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機車出廠日西元2005(民國94年)11月,有行照在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22日,顯逾三年,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875元(計算式:18,750×1/10=1,875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25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11,125元(1,875元+9,250元=11,125元),逾此部分無理由。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眼鏡修理費用3,000元,提出修理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審酌車禍發生時,原告人車倒地,隨身眼鏡因而損壞,應屬常情,惟眼鏡顯非新品,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眼鏡已使用情況,認以500元為其舊有眼鏡折舊後減損之價額,即被告應負擔賠償之金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5元(250元+11,125元+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9日(於111年12月8日寄存送達於永福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提出資料 卷證頁碼 1 機車修理費 25,080元 車損照片、估價單、行照 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 2 眼鏡 3,000元 眼鏡購買收據 見本院卷第13頁 3 醫療費 2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間 共計 28,330元 (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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