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603,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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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蔡文桐
複 代理人 葉道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被 告 林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3時40分許,因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282元(含工資6,800元、烤漆6,984元、零件14,498元)之損害,因被告僅需負7成肇事責任,僅請求7成維修費用即19,79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修繕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2頁),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致與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6月12日止,約使用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4,49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0,486元,加計工資6,800元、烤漆6,984元,則原告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為28,282元【計算式:零件10,486+工資6,800+烤漆6,984=28,282】。

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因原告車輛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所致,經原告於審判中自認其應負30%之過失乙節(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6,989元【計算式:28,282×70%=16,98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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