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111年度訴字第7329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訴字第732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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