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694號
原 告 游仕穎 (住居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辰○○處罰鍰新臺幣50,000元。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㈧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顧及訴訟為集團現象,為使國家有限司法資源能為合理運用,同時維護被告權益,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即屬欠缺合法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
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即洪○崴起訴之事實,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24號案件(下稱第6024號案件)為基礎。
然查,經核第6024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提出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70、173至190、191至198頁),洪○崴並無陳述明顯矛盾或其他可認其虛構事實之陳述,且有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其對原告提起告訴,尚屬合理行使訴訟權之範疇;
且第6024號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告涉有告訴意旨所指猥褻、性騷擾及恐嚇行為,故原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此有該不起訴處分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至170頁);
復佐以原告前已以其在第6024號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為由,對訴外人即洪○崴之父洪○發、母高○欽提起誣告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洪○崴指訴情節並非全屬子虛,且第6024號案件亦非認定洪○崴指訴情節係屬捏造不實,此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811號不起訴處分1份可憑(本院卷第225至227頁),故自難單憑第6024號案件經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即認洪○崴提告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
據此,原告既已明知洪○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對其提起第6024號案件之告訴,卻仍以相同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應予駁回。
⒊復參以原告前於本院受理之110年度店簡字第1666號案件(下稱第1666號案件)中,即挾原告與洪○崴間之細故,反覆在第1666號案件中,多次透過書狀方式對洪○崴以附表二所示之極為不堪之文字為描述及評價,其頻率甚高,已非一般人所能容忍,甚至擅自將洪○崴取不雅綽號,實已難認其所為係聚焦於爭點為攻防,堪認原告於第1666號案件之攻防方法提出方式已有明顯不當;
再觀原告本件起訴狀,其內容仍有多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不雅綽號,此有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0頁),可見原告非但未停止其上開不當行為,反而再度以其與洪○崴間之多起刑事案件之一即第6024號案件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況且,原告前已在本院對洪○崴分別提起多件訴訟,有繫屬案件索引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其中包含111年12月16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278號受理之案件(下稱第278號案件)、112年1月18日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店小字第443號受理之案件(下稱第443號案件),此分別有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7至344、231至265頁),且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嗣又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核上開案件之起訴時間點分別僅隔約4至5週,相距甚近,起訴狀所載內容亦大同小異,充斥各種不雅文字及對洪○崴主觀之負面評價,固然原告分別係以其與洪○崴間之不同刑事案件作為原因事實,但自其所主張內容觀之,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單純立於救濟其權利為出發點,反而應可推論原告係要透過訴訟方式達到挾怨報復、騷擾之結果,其主觀上顯有惡意、不當目的,應屬濫訴,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應併予以裁罰以資警惕。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即丑○○主張之事實,前經原告向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請求評鑑,業經調查認定丑○○檢察官並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之情事,而決議不付評鑑,此有該評鑑決議書1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經核該評鑑決議書之理由,業已勘驗民國110年3月15日之偵訊錄影光碟,而確認丑○○並無原告請求評鑑之行為,此為原告知之甚詳;
然原告竟視若無睹,於本件訴訟又以其請求評鑑之相同事實,對丑○○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
且觀原告起訴狀,亦將丑○○擅取不雅文字之綽號、甚至冠上意義不明之稱謂、撰寫諸多主觀負面評價,堪認其主觀上顯有惡意、不當目的,應屬濫訴,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應併予以裁罰以資警惕。
㈢附表一編號3至32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前已在本院對洪○崴及其父母分別提起多件訴訟,有繫屬案件索引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起因於原告與洪○崴間之細故存有爭執,兩造互相提告數起刑事案件,因而衍生後續之民事紛爭;
然原告除對洪○崴及其父母提起訴訟,更在111年12月16日起訴之第278號案件中,將附表一編號1、2、6至13所示被告等10人列為被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該案件起訴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267至344頁);
而後又在約1個月後即112年1月18日再度起訴之第443號案件中,將附表一編號1、6至13、18至22、31、32所示被告等16人列為被告,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該案件起訴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65頁);
嗣又在約1個月後即112年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附表一所示32人為被告。
⒉附表一編號3至32所示被告,分別為洪○崴之友人(即附表一編號12至22)、洪○崴就讀學校之校長及老師(即附表一編號6至7)、承辦原告刑事案件之相關司法人員(即附表一編號2至5、8至11、23至26)、各司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首長(即附表一編號27至30)、甚至包含完全不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而僅為宗教信仰之神祇(即附表編號31至32),自原告所列被告觀之,堪認被告起訴之動機已顯有可議之處;
復核原告對附表一編號3至32所示被告所分別主張之事實,均僅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所生之不滿,且均圍繞在原告與洪○崴之第6024號案件紛爭,原告因而將該紛爭之緣起歸咎於附表一編號3至32所示被告,卻未能具體說明附表一編號3至32所示被告與原告及洪○崴間之第6024號案件紛爭間有何直接關聯性,客觀上已足認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⒊再參以原告前於第278號案件中所主張之事實為原告與洪○崴就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件(下稱系爭再申訴案件)所生之紛爭,但就洪○崴以外之被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本件訴訟大致相同,無非圍繞於各該被告有「放任」、「帶壞」、「怠於執行職務」等主張,並同將系爭再申訴案件之緣起歸咎於第278號案件之其他被告,此等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
另佐以原告於第443號案件所主張之事實則為原告與洪○崴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69號案件(下稱第21469號案件)所生之紛爭,但就洪○崴以外之被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本件訴訟大致相同,無非圍繞於各該被告有「放任」、「帶壞」、「怠於執行職務」等主張,並同將第21469號案件之緣起歸咎於第443號案件之其他被告,此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亦顯然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乃大學畢業之人,此有原告另案提出之畢業證書1張可佐(第443號卷第133頁),而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堪認原告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以上之人,對於其本訴之主張是否可能具合理依據,尚難諉為不知;
縱然原告與洪○崴間各該紛爭所衍生之民事求償,均為其個別之權利而得分別行使,故如將原告提起之訴訟分別以觀,似無明顯可議之處,然因本院受理諸多原告起訴之案件,如將各該案件(如第278號案件、第443號案件及本件)綜合觀察,即不難發現原告將其與洪○崴間各該紛爭所衍生之民事求償逐一割裂,並分別於不同案件中行使權利,甚至將可能與洪○崴相關連或毫無關聯之人(如附表一所示)列為被告,除數次對與洪○崴相關之友人、師長、司法人員提起訴訟,起訴所列被告人數從9人(第278號案件)、16人(第443號案件),進而到本件訴訟已高達32人,其中更包含諸多明顯無關之人或神祇,而其主張及推論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不合,可見原告對附表一編號3至32所示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實係基於報復及騷擾之惡意、不當目的,顯屬濫訴,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且應併予以裁罰以資警惕。
㈣國家為保障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而設立訴訟制度,不應加以濫用而侵害他人之權益,倘若原告出於不當目的提起濫訴,不僅浪費被告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亦將使被告因應訴之壓力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並虛耗珍貴之司法資源,排擠他人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管道。
茲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顯欠缺合理依據,主觀上亦可認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顯屬濫訴;
併佐以原告與洪○崴間長期以來之紛爭對立性高,原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謹慎行使權利,反而透過「一再」濫訴方式為之等一切情狀,爰認應處罰原告罰鍰50,000元,希冀其停止濫訴行為,以資懲儆。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法院應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然依此規定之文義,應僅限於「其情形可以補正」之情形時,法院方有先賦予原告於相當期間內補正之機會;
然查,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提起本訴前,前已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提起第278號案件、112年1月18日提起第443號案件,其主張之事實均大致相同,僅將其與洪○崴間之諸多紛爭有所變更,其餘「放任」、「帶壞」、「怠於執行職務」等主張,均無相異之處,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有第278號案件及第443號案件之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至344、231至265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非客觀上可以補正之情形,自毋庸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主文第一項本訴訟之裁判抗告,除應繳納前項抗告費外,應併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新臺幣5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訴之聲明 (金額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事實 (以起訴狀所述之事實摘錄如下) 備註 1 洪○崴 被告洪○崴應賠償原告99,968元 洪○崴於109年8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對原告濫訴興訟,蓄意虛構誣陷原告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刑法第305條之恐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原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因洪○崴上開行為,導致身心苦痛無盡蔓延,迄今仍於耕莘醫院就診「重鬱症」。
2 丑○○ 被告丑○○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丑○○為承辦第6024號案件之檢察官,丑○○於110年3月15日偵訊時對原告為「強暴」、「笑謔」、「怒罵」、「脅迫」等言行霸凌,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第2項規定,造成原告莫大驚嚇,侵害原告心理健康權;
且丑○○於偵訊時對原告委任之陳育騰律師「笑謔」,暗喻原告為中低收入戶須委任法扶律師,且暗喻陳育騰律師素質低落;
又對原告提出之紙本資料以「強暴」手勢擲出散落桌面,並「怒罵」原告「我隨便你們去申訴」;
更「脅迫」道「這件案子還有其他被害人,被我查到你就要小心哈」。
丑○○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心理健康權,導致原告身心苦痛無盡蔓延,迄今仍於耕莘醫院就診「重鬱症」。
3 丙○○ 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丙○○為與丑○○檢察官搭配之書記官,有與丑○○檢察官「互相協助」之法定職務,然其「怠職」而「放任」丑○○侵害原告權利。
4 癸○○ 被告癸○○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癸○○為丑○○檢察官所屬分組之主任檢察官,有監督丑○○之法定職務,然其怠於執行職務,放任丑○○侵害原告權利。
5 己○○ 被告己○○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己○○為臺北地檢署檢察長,有指揮監督丑○○之法定職務,然其怠於執行職務,放任丑○○侵害原告權利。
6 戌○○ 被告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戌○○為○○高中校長,「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致洪○崴對原告提告第6024號案件。
7 壬○○ 被告壬○○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壬○○為○○高中教師,「放空」其對洪○崴之品德培育,致洪○崴對原告提告第6024號案件。
8 辛○○ 被告辛○○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辛○○為鈞院少年調查官,洪○崴前對原告恐嚇,鈞院110年度少調字第434號案件已裁定洪○崴交付保護管束,辛○○有管束洪○崴保持善良品性之職務,然其怠於執行職務,放任洪○崴提起第6024號案件。
9 午○○ 被告午○○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午○○為鈞院少年庭法官,有指揮監督辛○○之職務,然其怠於執行職務,放任洪○崴提起第6024號案件。
10 丁○○ 被告丁○○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丁○○為鈞院少年庭庭長,有指揮午○○之職務,然其怠於執行職務,放任洪○崴提起第6024號案件。
11 巳○○ 被告巳○○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巳○○為鈞院院長,有指揮丁○○之職務,然其怠於執行職務,放任洪○崴提起第6024號案件。
12 江○軒 被告江○軒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江○軒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未以益友形式與洪○崴共同敦品勵學,致洪○崴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13 李○漢 被告李○漢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李○漢為洪○崴友人,其於111年9月26日幫洪○崴慶生後,未以益友形式與洪○崴共同敦品勵學,致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14 簡○熙 被告簡○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簡○熙為洪○崴友人,其與洪○崴於112年1月29日幫李○漢慶生,然其未以益友形式與洪○崴共同敦品勵學,致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15 樊○凱 被告樊○凱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樊○凱為洪○崴友人,其與洪○崴於112年2月23日幫樊○凱慶生,然其未以益友形式與洪○崴共同敦品勵學,致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16 洪○恩 被告洪○恩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恩為洪○崴之姐姐,然其未以益友形式與洪○崴共同敦品勵學,致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17 梁○慈 被告梁○慈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梁○慈為洪○恩之友人,然其未以益友形式與洪○崴共同敦品勵學,致洪○崴即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可見其為損友帶壞洪○崴。
18 林○希 被告林○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
19 黃○臻 被告黃○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黃○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
20 薛○希 被告薛○希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薛○希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
21 葛○臻 被告葛○臻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葛○臻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
22 林○ 被告林○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林○為洪○崴前女友之一,雙方曲終人散後,洪○崴個人情慾性慾無法獲得滿足,而向上帝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若雙方繼續鶼鰈情深,洪○崴就不會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
23 酉○○ 被告酉○○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酉○○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有與子○○互相協助之法定職務,然其違背職務,放任丑○○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24 子○○ 被告子○○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子○○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長,有監督己○○之法定職務,然其違背職務,放任丑○○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25 乙○○ 被告乙○○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乙○○為最高檢察署之主任檢察官,有與戊○○互相協助之法定職務,然其違背職務,放任丑○○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26 戊○○ 被告戊○○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戊○○為最高檢察署之檢察總長,有指揮監督子○○之法定職務,然其違背職務,放任丑○○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27 申○○ 被告申○○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申○○為法務部之部長,有監督戊○○之法定職務,然其違背職務,放任丑○○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28 寅○○ 被告寅○○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寅○○為行政院之院長,有監督申○○之法定職務,然其違背職務,放任丑○○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29 卯○ 被告卯○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卯○為監察院之院長,有監督監察委員為分區巡迴監察並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工作之法定職務,然其違背職務,放任丑○○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30 未○○ 被告未○○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未○○為中華民國總統,有掌理五院事項之職務,然其違背職務,放任丑○○對原告為上開行為。
31 庚○○○ ○○ ○○○ 被告耶穌基督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耶穌基督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
32 甲○○○○ ○○○ 被告上帝耶和華暨訴訟代理人馬德範Stefano Mazzotti應賠償原告1元之象徵性損害賠償金 洪○崴於Instagram上禱告「God pls don't take seeeeeeeex out my life」即「上帝請別從我的人生中拿走性愛」之意,上帝耶和華未「啟示」引領洪○崴向善,致其對原告提起第6024號案件。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使用之文字 原告提出之書狀 卷內頁數(第1666號案件) 1 小畜牲 111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111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111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111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 ⒈卷二:第124、130、132至133、149、198、222、346、196。
⒉卷四:第106頁。
2 一群畜牲(賤畜) 民事答辯狀 卷二:第136頁 3 一家畜牲 111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111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7月13日民事陳報狀 卷二:第154、196、203頁 4 小畜牲洪○崴 111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111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112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12年2月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2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112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 ⒈卷二:第404、405至407、452頁。
⒉卷三:第205、358至359、435至436、450頁。
⒊卷四:第8、82、114、154、289、292、300、336至337、376至377、384、424至425、456、484至485頁。
5 下賤畜牲母子 111年10月5日民事陳報狀 卷三:第40、44頁。
6 洪○崴一家(下賤)畜牲 111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112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112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2年2月22日民事陳報狀;
⒈卷三:第205、366頁。
⒉卷四:第16、78、119、159、306、343、431、461頁。
7 洪○崴這對畜牲母子 111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111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 ⒈卷三:第215、377頁。
⒉卷四:第27、125頁。
8 淫賤小雜種 111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 卷三:第338至340頁。
9 生性淫賤卑劣之1頭「小畜牲」 111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 卷三:第435頁。
10 淫賤卑劣之小畜牲 111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 卷四:第108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