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710,2023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古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旭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4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79,920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原告首揭變更後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姜竑丞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03,644元(含零件費用45,255元、工資28,661元、烤漆29,72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姜竑丞,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償79,92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1, 531元、工資28,661元、烤漆29,72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惟請依法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至37、101至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至64頁),被告就肇事責任及修復項目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B車為109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其修復費用為103,644元(含零件費用45,255元、工資28,661元、烤漆29,728元),已如前述,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10年11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發生事故時已使用1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53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8,661元、烤漆29,728元,共計79,92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該金額為必要,原告請求被告按此賠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訴狀繕本就最後送達之被告係於111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而其之代理人於111年11月30日調解期日有到場,堪信至遲是日已知悉原告請求內容,本院卷第67、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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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55×0.369=16,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55-16,699=28,556第2年折舊值 28,556×0.369×(8/12)=7,02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56-7,025=21,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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