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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69號
原 告 林群浩
被 告 江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造成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風險,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提供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原告接獲系爭詐欺集團來電,對方佯稱愛戀旅館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10時3分、4分、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12,913元、2,345元、1,645元,合計66,89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66,89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紀錄、系爭帳戶之開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8377號卷第7至11、25至27、19至21、77至79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42號卷第37至39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83號卷第41、44至9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66,89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4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111年度附民字第560號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8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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