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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82號
原 告 傅彬
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
被 告 徐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2289號),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6日5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左轉,遭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即原告盤查,被告因不滿原告對其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仍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比中指,並出言辱罵「你他媽的死菜鳥」、「我操你媽的老雞掰」、「死菜鳥警察」、「幹你娘警察」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侮辱貶低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言論使原告名譽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50日,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證資料核閱屬實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時,遭被告公然以系爭言論辱罵,被告所為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足認定,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見本院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參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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