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82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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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許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不慎,在新北市○○區○○0000號處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新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耀光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耀光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惟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此亦為被告於前揭事故調查時向警方陳明之現住地址,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則為事故時B車駕駛人鄭兆嵐陳報之現住地址,應非被告實際住所,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暨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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