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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832號
原 告 李正琴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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