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879,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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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87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賴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訂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新臺幣(下同)36,111元。

經台灣之星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9年3月9日讓與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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