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92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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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21號
原 告 陳春松

被 告 廖少韋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比鄰而居,原告於被告酒後常遭其騷擾,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被告飲酒後在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住處外鬧事,原告制止被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雙方住處外之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內,公然辱罵原告「你娘的雞掰」、「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跛腳仔」之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原告名譽權因此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天確實有罵原告,但係原告一直找我麻煩,而刑案部份已在執行,我沒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處罰金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2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可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系爭言語公然辱罵原告,堪認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損,則原告伴隨而生精神上之痛苦可以預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兩造相處不睦,被告仍無從因之即恣意以令人難堪而具貶意之系爭言語,對原告為人身攻擊,自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亦係執行問題,被告無從據之不負賠償責任。

(三)經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名譽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並考量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從事之工作(本院111易843卷第131-185、244頁),另參酌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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