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92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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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23號
原 告 林幸蓁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1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作為代價,透過網路徵求帳戶之廣告與對方聯繫,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30104342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以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臉書社群網站暱稱「Jennifer Chou」之帳號,向原告詐稱:欲出售FENDI水桶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39分、43分許匯款1萬元、1萬6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前揭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2 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只是出賣帳戶,我不是詐騙原告的人,我認為我不用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轉出帳戶存摺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26、37、59-64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刑事判決可按(小字卷第9-14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雖非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與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即屬有據。

被告徒以其僅出賣系爭帳戶,而無直接詐騙原告,不需賠償等語置辯,乃無視其所為與詐欺集團其他下手詐騙原告之成員共同造成原告受損,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

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 年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6000元,及自112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尚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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