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小,965,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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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林家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先生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未載明被告謝先生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被告禮安日式搬家公司之組織設立證明與其法定代理人資料,致本件被告為何人、其有無當事人能力等均不明。

嗣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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