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侑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陳侑廷、陳敏哲及王仁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於陳敏哲、王仁光之請求,經陳敏哲、王仁光同意撤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侑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6日與訴外人杜玉峰簽立借貸契約書,借款6 萬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杜玉峰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