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建小,4,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楊軒億
被 告 林美芳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店建小字第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整建工程之「C型鋼夾板工程-樓梯+扶手」(下稱系爭樓梯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雙方並簽訂工程承攬簡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已完工,然被告僅給付原告12萬8800元,尚有尾款2萬7200元未付,屢催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樓梯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亦未使用,並陸續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且未驗收完成,被告給付尾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10日承攬系爭樓梯工程,工程總價15萬6000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萬8800元,尚有工程尾款2萬720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據(司促卷13-17頁),應可認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

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

查原告主張系爭樓梯工程於112年5月31日完工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兩造對話內容中被告傳送原告之現場拍攝照片,112年4月26日拍攝時(本院卷125頁),C型鋼之樓梯及扶手已安裝,同年5月30日拍攝時(本院卷203頁),樓梯梯面台階亦見安裝,參之被告其間曾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約一天驗收把細節修繕好(本院卷175頁),可認系爭樓梯工程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是原告上開已於112年5月31日完工之主張,非無可採。

五、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尾款由被告於完工驗收支付原告,可認就尾款之給付設有清償期。

而依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於112年5月31日通知被告完成系爭樓梯工程,並修繕完成(本院卷209-210頁),而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即開始相約驗收一事(本院卷175-177頁),可認原告前已向被告請求驗收以領取尾款,然被告迄今未配合驗收,乃消極不為之,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至被告辯稱系爭樓梯工程未通過驗收,被告即無須給付尾款等語。

然系爭契約第13條係約定完工驗收後被告給付尾款,並非約定驗收無任何瑕疵始給付工程尾款,而縱系爭樓梯工程存有瑕疵,乃驗收不合格而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被告即無支付剩餘工程款之義務。

六、查兩造就系爭樓梯工程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2萬7200元並不爭執,而被告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前已敘及,又原告於112年6月1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時,向被告表示「折扣7200給妳,尾款20000元麻煩請今年匯入」(本院卷219頁),可見原告有就被告未付2萬7200元尾款中免除被告7200元債務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於2萬元(00000-0000)範圍內,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9日(司促卷45-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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