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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雪霞
被 告 張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之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遠逾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所定之宣示期日,且提前宣判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茲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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