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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雪霞
被 告 張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上旬承攬被告如附件所示工程並於109年10月12日進場施作、110年1月17日施作完成,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8,690元,詎被告僅給付150,000元,尚餘108,690元未給付等節,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33號卷【下稱竹北調卷】第11至7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竹北調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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