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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聚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亦
被 告 何濟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工程地點即為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戶籍址,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另兩造前於111年10月19日曾至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上載被告住所亦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該址確實為被告住所,本院分別寄發開庭通知至該址,告知被告應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55分、2月29日上午10時15分到庭行審理程序,且查該2次庭期被告均在境內,有戶出境資料在卷可按,然被告均未到庭,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6日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房屋之裝修工程,因110年裝修工資材料費持續不預期的浮動上漲,兩造合意不以總價承包之方式為之,工程執行及計價方式為:承攬方(原告)以業主(被告)需求為前提規劃,工程施作價格依當下行情時價計價,於每個工項接近完成或完成時,提交施工內容估價單向業主(被告)請款(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含稅金金額為1,377,179元。
惟被告僅支付1,021,176元,尚積欠尾款356,003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工程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建築測量成果圖、LINE通聯記錄、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裝修案場各區域照片、已收款項開立之發票及寄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8頁,第41至55頁,第71至87頁),原告提出之書證雖無被告簽名,並陳稱:因為對方有介紹人介紹,基於信任希望我們幫他解決漏水問題,而且一開始規模無法預估,價格不斷變動,因此以口頭報價施作後提交估價單請款,溝通過程中111年1月28日提交的工程估價單,工項內容已經讓被告口頭確認,因此未被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本院考量:①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確有暱稱「Gmi」之人(按:應為被告姓名之音譯),向原告告知希望施作範圍,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與原告提出之相關估價單大致相符,後「Gmi」亦稱其已付清940,94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應有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②依原告出之施工過程紀錄照片,可知原告確有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施工,以外觀觀之,已大致施作完成,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27頁),並可見原告向「Gmi」催討積欠工程款,然經「Gmi」以「有些我覺得有問題的我們討論完再給你」等詞回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應認原告所提證據,已使本院產生證據優勢之心證,認定被告積欠工程款未給付、③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結算尾款時「Gmi」陳稱:「而這之間我還有覺得有問題有水份的」、「內門也沒做這部分我也找人弄了」、「油漆我真的很不滿!!!!」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雖可知被告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意見,然所稱內門沒做、油漆不滿具體內容為何,另「水份」係指工程報價灌水,抑或物理上施作完成之裝潢內含水份而有瑕疵,因被告未到場,本院無法得知其具體內容,亦無從以對話紀錄內之隻字片語認定原告請求不可採、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款356,0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請求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56,003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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