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2,店簡,1006,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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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俶炘
鄭志勇
被 告 陳鈺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22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15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尚欠新臺幣(下同)333,92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當庭更正為「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333,920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稱起訴狀記載有關被告莊定弘部分為誤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同意給付,希望分期,尚有刑事案件在處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貸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系查詢單、警示帳戶通知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按件證明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催告書為證。

而被告復未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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